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四章 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引导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降低碳排放,促进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技术推广应用、引导激励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第三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全面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金融、土地、规划、建设等支持政策,将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树立绿色发展意识,推动形成绿色生态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加强绿色建筑领域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标准等级。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基本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以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执行更高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应当体现绿色建筑发展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
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的施工方案,并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绿色建筑标准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结合施工方案,编制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的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验收;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相关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当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标准等级,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主要技术措施和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办法,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可以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的地方标准,鼓励制定团体标准,引导制定企业标准。
推进与沪苏浙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的地方标准协同,促进长三角区域绿色建筑产业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标准的落实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三章 运行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进行维护和保养,保障绿色建筑正常运行。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公用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行维护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五)绿地率和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编制计划,推动既有民用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围护结构维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开展节能改造,鼓励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先行纳入改造计划,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同步实施建筑绿色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绿色建筑运行、民用建筑节能节水改造等提供合同能源、合同节水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节能服务机构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工作,推行能耗实时监测,推进公共建筑能耗统一监管平台建设。
第四章 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天然采光、建筑遮阳、隔热保温、立体绿化、余热回收、可再生能源利用、雨(中)水利用等适用技术。
支持光伏建筑一体化、无接触空中交互等先进性、智能化新技术在本省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其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的研发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
民用建筑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后可以在该民用建筑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技术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装配式建造等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应用装配式建造等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进行建设,并将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应用建筑信息模型等技术,推进绿色建筑建设运行数字化。
第三十条 绿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菜单式等全装修方式。
全装修使用的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五章 引导激励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产业发展纳入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制定鼓励政策,促进绿色建筑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绿色建筑发展实际,统筹安排资金,重点用于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
(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制定;
(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改造等项目示范和区域示范;
(四)绿色建筑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等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绿色建筑发展宣传。
第三十三条 对建设、购买、运行绿色建筑的,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三)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四)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高于最低标准等级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以上浮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参加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评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未按规定注明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的;
(三)对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未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材料设备购置以及相关招标活动时,未明示建筑工程绿色建筑标准等级或者参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建筑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进行验收,或者将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等级相关要求的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进行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包含绿色建筑设计专篇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二)装配式建筑,是指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三)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期内可以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第四十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不适用本条例。
皖南古民居、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筑物等的绿色化改造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工业厂房、农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或者采用绿色建筑技术建造。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