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六安市住宅工程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住建局,市质安处、市住建局开发区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住宅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力度,现将《六安市住宅工程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2月1日
六安市住宅工程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我市住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标准化水平,规范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建质函〔2018﹞231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级负责指导县区开展住宅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市、县(区)两级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住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工作细则所称住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住宅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监督执法活动。监督管理行为不代替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责任。
住宅工程质量监督应遵循行为监督与实体监督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监督机构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承担。
第五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别、复杂程度及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等单位质量保证能力实施差异化、双随机的动态监督,动态监督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按照“项目随机、人员随机、部位随机、内容随机”的原则,根据现行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住宅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等进行抽查。
第七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两年及以上工作经验;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省、市主管部门有关要求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住宅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九条 住宅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组建由2名以上(含2名)具备监管执法资格人员的成立监督工作小组,并负责本项目日常质量监督工作;
(三)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及实体质量进行抽查、抽测;
(四)指导和检查项目按要求开展“业主开放日”活动;
(五)监督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形成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条 住宅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及质量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质量监督中止应与安全监督中止同步进行。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质量监督。
中止施工建设工程恢复施工的,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监督机构应派员复核,具备复工条件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及监督交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质量监督手续可与施工许可合并办理。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的监督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配监督人员,在分配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报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对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监督交底。监督交底原则上应在项目开工前进行。
第十三条 监督工作计划应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现行强制性标准和国家、省、市主管部门有关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包括监督依据、监督方式、抽查抽测重点及监督联系方式等。抽查重点应包括涉及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使用功能(节能、防火、防水等)的节点和住宅工程常见质量问题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等。
在监督过程中,涉及结构及使用功能重大施工图设计变更,或因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漏报导致监督工程计划内容缺项未形成闭合的,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补充工作计划。针对发生过质量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较多的住宅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检查频率。
第三章 质量行为监督
第十四条 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监督工作计划进行抽查;
(二)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主要管理人员履职情况、专项施工方案、建设工程质保资料及验收资料签署情况等;
(三)抽查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委托合同签订情况,检测报告结论及签字盖章等情况。
第四章 实体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和常见质量问题防治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监督工作计划进行抽查、抽测;
(二)抽查、抽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实施情况和各级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落实情况;
(三)抽查关键工序和部位的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
(四)抽查、抽测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主要技术指标等。
第十六条 实体质量监督抽测,是指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抽检。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抽测项目和部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进度和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
(二)抽测结果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规范标准的,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处理;
(三)监督机构应对抽测的数据及时进行归档。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监督机构可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委托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一)未按照监督工作计划通知监督机构且擅自隐蔽的项目;
(二)未组织分部、子分部验收或分部、子分部验收不合格且擅自隐蔽的项目;
(三)未按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擅自施工部分;
(四)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前已施工部分。
第五章 主要分部工程验收监督
第十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应重点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环节监督,对装饰装修、屋面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具体抽查方案应在监督工作计划中明确。
第十九条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监督验收时,监督机构应监督验收程序,检查验收人员资格,核查验收结论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抽查施工技术资料、验收文件,抽查实体质量有无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存在质量缺陷。
第二十条 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监督验收时,监督机构应监督验收程序,检查验收人员资格,核查验收结论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抽查施工技术资料、验收文件,抽查实体质量有无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质量缺陷,抽测梁、柱(剪力墙)等构件位置与尺寸偏差、钢筋保护层厚度、混凝土强度等情况,抽测构件类型和数量应根据住宅工程结构类型和层数,在监督工作计划中明确。
第六章 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一条 住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提前7日通知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抽查竣工验收条件和有关质量文件(资料)、住宅工程常见质量问题防治、住宅工程分户验收、“业主开放日”活动相关资料;
(二)监督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竣工验收程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况;
(四)抽查实体质量、观感质量及住宅工程的分户验收结果等;
(五)抽查竣工图的编制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监督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影响使用安全或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的,应责令整改。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或者建设工程存在影响使用安全或使用功能的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章 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建设单位牵头组织施工、监理等责任单位整改;对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住宅工程应签发《暂停施工通知书》,并依法依规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调查;
(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或责任人对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拒绝整改的,监督机构报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依规对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第八章 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完成对住宅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后,应当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督机构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参与验收各方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工程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并且签署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督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已整改完毕,手续齐备;
(三)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进行了监督,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以及影响使用安全、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已经整改完毕;
(四)监督机构要求工程建设各方报送存档的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齐全。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情况;
(三)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各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监督情况;
(四)建设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抽测情况;
(五)质量文件(资料)抽查情况;
(六)质量问题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七)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九章 质量监督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是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明文件。监督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收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文件并整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文件:
(一)卷内目录;
(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量监督备案表(含见证取样授权书);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五方主体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五)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
(六)地基处理、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七)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质量文件汇总表;
(八)钢结构、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质量文件汇总表;
(九)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对应整改报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抽测记录;
(十)各方责任主体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报告;
(十一)各方责任主体消防工程查验报告;
(十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
(十三)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及验收小组成员名单;
(十四)勘察、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和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十五)建设工程违法违规处理记录;
(十六)住宅工程常见质量问题专项治理自评报告及评估报告等其他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盒尺寸标准、装订统一、整齐牢固,应符合相关规定,便于保管与查阅。
第十章 质量事故处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处理过程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质量事故处理监督的内容及要求:
(一)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暂停施工通知书》;
(二)主管部门应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及时签发《恢复施工质量监督告知书》;
(四)监督机构应及时将事故处理的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一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受理、调查、处理各类住宅工程质量问题投诉,并按时回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对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的且属于质保期范围内的,监督机构应按要求督促维保责任单位进行维修处理;对拒不处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进行立案处罚;对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住宅工程,应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住宅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十二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未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监督项目已中止质量监督或监督机构已要求暂停施工后,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已按监督计划履行相应职责的;
(三)现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尚无规定或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弄虚作假,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四)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出现导致发生质量事故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临时性居住建筑和自建房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