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3-03-06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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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政〔201543号

 

六安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房屋征收工作,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3〕44号)和省住建厅等12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5〕10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城区范围内市政府投资的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购房券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的10%给予奖励。货币补偿款和奖励款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征收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规定分别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征收人补交差价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商品房的方式予以安置,具体购买商品房的实施意见另行制定。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的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的,按照《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中房屋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的规定,比照就地或就近建设安置房供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的方式,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1.15的比例,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安置建筑面积1:1的比例,评估计算出安置房价格。安置房总价款扣除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承担的结构差价,其余额转化为货币金额,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券。
  购房券实行实名制。购房券除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不得用于兑换现金。
  被征收人选择购房券安置,征收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
  第七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独立计户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53平方米计算安置房面积,比照就近或就地建设安置房评估计算出安置房总价,被征收房屋面积与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征收人按2300元/进行扣减,再扣减征收面积的结构差价后,余额转化为货币金额,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发放同等金额的购房券。
  被征收房屋独立计户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第六条或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算。
  因分户造成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不享受本条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对符合最低住房保障的被征收人,按廉租房相关规定安置或实行产权共有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可凭购房券购买六安城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安置房和开发企业自愿提供的商品房。
  被征收人使用购房券购房时,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与购房券记载金额等值的,或者超出购房券记载金额的,由被征收人与售房人进行结算;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低于购房券记载金额的部分,以货币的方式支付给被征收人,但总额不得高于购房券记载金额的10%,可由售房人以货币方式垫付给被征收人后,按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结算。
  被征收人持购房券购买房屋的,购买房屋总价款不超过购房券记载的金额,免征契税;购买房屋总价款超过购房券记载的金额,差额部分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契税。
  购房券的制作、使用和结算工作流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具体制定。
  第十条 售房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凭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券等相关材料每季度与市城投公司进行价款结算。
  第十一条 征收人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征收现场或其他固定场所设立团购交易平台。
  售房人同意使用购房券进行结算的,可在交易平台公布销售房源的户型、面积、价格、房号等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售房人提供房源信息的监管。
  第十二条 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及奖励费用,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
  征收房屋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附属物等补偿补助费标准,由区人民政府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办法实施后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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