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市住建局权责清单目录
调整后的权责清单(市住建局)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5号修正、2004年7月20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依法对商品房预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10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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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举行听证;符合条件的组织培训和资格考试。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发的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证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10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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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014年第17号)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4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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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公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附件3第25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4.《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建质函[2013]497号)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精神,经研究,我厅决定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事项委托省辖市、省直管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委托事项 1.各类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核发、延期复审事项; 2.各类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遗失补办、注销等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受理45日之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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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受理15日之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15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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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八条第二款:“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0.11.10省政府令第129号发布。2002.3.12省政府令第143号、2004.8.10省政府令第175号修订)第八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6〕71号 ):“9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与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称改为: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5.《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07〕192号)“一、进一步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权限。自2007年8月1日起,原由我厅办理的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到期后的延续,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放后由所在地省辖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皖政办〔2007〕82号)附件2第3项:“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下放设区的市和12个试点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7.《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受理15日之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15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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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1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8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 4.《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受理20个工作日之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决定30日之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资质核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20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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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行政许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公布,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中工程监理事务所资质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受理20个工作日之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决定30日之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资质核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20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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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准予审核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审核或者不在规定之日内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3.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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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达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定条件的验收通过的、对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定条件的不予验收或者不在规定之日内作出验收合格决定的; 3.在验收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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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达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定条件的验收通过的、对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定条件的不予验收或者不在规定之日内作出验收合格决定的; 3.在验收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7.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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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5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9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予以初审转报或不予初审转报(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初审转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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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5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9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予以初审转报或不予初审转报(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初审转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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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行政确认 | 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认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规(2021) l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标识,是指表示绿色建筑星级并载有性能指标的信息标志,包括标牌和证书。绿色建筑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 证 书由授予部门制作,标牌由申请单位根据不同应用场景按照制作指南自行制作。第二条绿色建筑标识授予范围为符合绿 色建筑星级标准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第三条 绿色建筑标识授予范围为符合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四条绿色建筑标识星 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3个级别。 第四条绿色建筑标识星 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3个级别。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建筑标识制度, 指导监督地方绿色建筑标识工作, 认定三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筑标识工作,认定二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组织地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本地区一星级绿色建筑认定和标识授予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核查材料的实质内容;按要求告知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应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发送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加强标识监管,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发的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格证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6.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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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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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行政确认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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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行政确认 | 建设领域新技术和新产品确定及推广应用 | 1.《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9号发布)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2.《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243号)第六条: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推广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需要采用没有相应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3.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建科〔2002〕222号)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依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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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行政规划 |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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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编制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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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2002年12月9日发布)第11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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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和三方监管协议文本,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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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其他权力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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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其他权力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备案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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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其他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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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其他权力 |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110项:“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二、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制度。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对符合规定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明(证书样式另发);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明中予以标注。三、做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与备案制度衔接。对于已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原资质继续有效;资质有效期满30日前,应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符合备案条件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备案证明,标注相应等级,原有资质证书收回。逾期未申请的,不得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对于已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事项时,不再颁发资质证书,改核发备案证明。对于现有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后未达到资产评估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不得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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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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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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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其他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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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其他权力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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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其他权力 |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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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其他权力 |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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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其他权力 |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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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其他权力 |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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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其他权力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燃气工程竣工验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是否同意验收合格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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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其他权力 |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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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其他权力 | 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三十三条: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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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及其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在备案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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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其他权力 | 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审核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50号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 1、公示环节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媒体、网站公示住房公织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到业务窗口用书面方式及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提出申请。 2、受理环事责任:应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3、审查环节责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备案;依法作日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同意调整缴存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送达环节责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批通过的,通知申请人到窗口办理降低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6、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审批人从事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行政许口申请不予受理、不予非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非政许可决定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非行政许可或者超出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非行政许可决定的;4、在受理、审查、决定非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5、在非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是实施非行政许可的;6、在办理非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掷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非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7、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非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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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其他权力 | 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登记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争第350号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查记或者注销登记 ,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
1、公示环节责任:应当公示的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告知申请人到业务窗口用书面方式及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提出申请。 2、受理环节责任:应申请职工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3、登记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当场办结。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审批人从事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行政许口申请不予受理、不予非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非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非行政许可或者超出法定职权作出准予非行政许可决定的;4、在受理、审查、决定非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5、在非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是实施非行政许可的。6、在办理非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掷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非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7、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9、在非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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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其他权力 |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审批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
一、提取审批:1、公示阶段责任:应当在办公场所、媒体、网站公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程序以及提交的全部材料;2、初申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提取资料进行初牢。符合条件的,准予提取,资料不全的,一 次性告知补齐资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当面告知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况的,3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给与办理;3、复核阶段责任:对提取资料再审核,同意办理的,签字盖章,银行卡支付,提取人登记签字。不同意办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4、支付阶段责任:银行卡支付,应及时、准确转入本人账户内;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二、贷款审批:1、公示阶段: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公积金贷款的条牛、程序及办理要件;2、受理阶段: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3、审核阶段:对纸质资料及系统录入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4、审批阶段:市批人员对市查提交资料进行检查,签署审批意见;5、执行阶段:对通过三级审批的借款人通知受托银行发放贷款。 |
一、提取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承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提交材料的; 2、未按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3、在住房公积金提取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二、贷款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2、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的; 3、在办理业务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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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其他权力 |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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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其他权力 |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 1.商务部、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09]361号)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并符合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 2.《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8月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第十九条第三款:“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告知理由及其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3.在备案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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