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六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0-09-14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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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质函〔2020〕630号

各县区住建局,金安区、裕安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局属相关单位、局机关相关科室,各有关企业(机构):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聘用和审查行为,充分发挥专家人才作用,促进专家人才队伍建设,共同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合格,我局结合工作实际,修改完善了《六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管理服务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9月14日          

六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六安市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及入库专家的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高效有序地开展专家工作,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及省市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审核纳入六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以独立身份参与六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方案评审、论证、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处置、事故应急抢险、技术支持等专业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质量安全专家的资格认定、聘用和管理,以及专家库建立、使用和维护等。

第四条 市住建局设立六安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家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质量安全管理科,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专家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宣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聘任、解聘、诚信管理等;

(三)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专家抽选;

(四)负责相关投诉建议办理,调查处理专家在履职过程中的各类违规行为。

第五条 专家开展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学术严谨、尊重科学、客观公正、热情服务、廉洁守法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库分专业类别进行登记管理,质量安全方面:建筑结构类、装饰装修类、暖通电气类、智能化类、市政工程类、其他类;施工安全方面:岩土工程类、深基坑工程类、模板支架类、起重机械设备类、工程抗震类、消防类、装配式建筑类、燃气类、安全管理类、其他类。

专家库专家按照“自愿申请、单位推荐、择优选择、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专家库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并适时更新、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二章  专家的入库条件与方式

第七条 专家主要从国内知名高等院校、科研以及我市范围内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审图、检测等单位(机构),以及行政监管部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征集。

第八条 入库专家的基本条件如下:

(一)政治立场坚定,能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热心工程建设事业,在本职工作中贡献突出,成效显著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三)熟悉工程建设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八年以上工作经验;从事专业工作十年以上,具有一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验,在工程建设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愿意承担且能够胜任专家工作;

(四)工作认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不良记录;

(五)能深入现场开展相关业务工作,有较强现场发现、分析和解决工程建设难题的能力,有较强参与工程领域相关检查、审查等能力;

(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满五年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满三年或者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公职人员除外);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知名专家,放宽至70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专家库:

(一)因履职不当所负责的项目发生过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安全管理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出库后,未满规定期限的。

第十条 专家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和特邀的方式加入专家库。以个人申请方式加入的,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一名专家可以加入不超过两个专业类别。

第十一条 专家加入专家库应当履行申请、审核、公示、聘任入库等程序,通过特邀方式加入专家库的,可以免申请程序。

第十二条 入库专家出现个人工作单位、学历、职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变动的,专家应当在20工作日内带齐相关证明材料到专家管理办公室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专家经聘任后,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接受委托参与各类调研、论证、评审、验收、巡查检查工作时,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勘查,调阅相关资料;

(二)提出专家意见时,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并享有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对在执行委托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有权向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四)接受委托从事有关工作时,按规定获得相应劳动报酬;

(五)对全市工程建设领域的技术方案、质量控制、施工安全、工程管理、新技术推广应用等相关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六)参加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交流学习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专家经聘任后,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工作,不得弄虚作假,并接受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守被服务(调查)对象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三)自觉遵守回避制度,接受委托单位提出的正当回避要求;

(四)及时填写和更新个人信息,记录和反馈参加活动的情况,并自觉遵守廉洁等相关自律规定;

(五)遇有突发紧急情况,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委托时,应按要求时限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无特殊情况,不得拒绝紧急调遣;

(六)受委托参与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等进行评审、论证的,评审、论证会前对相关文件进行认真审查,对于有特殊要求的专项,应在论证前进行现场勘踏,了解现场实际情况,并进行方案预审;在评审论证会上提出明确意见,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及论证结论负责并签字确认;并参加相关单位邀请的论证方案实施过程中关键节点、关键部位的检查和指导;论证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险情时,为抢险提供技术支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专家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专家库专家实行聘任制,专家聘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但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调整出专家库。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涉及方案评审、论证、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处置、事故应急抢险、技术支持等活动需要选用专家的,原则上应当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十七条 专家管理办公室建立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专家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工作态度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已接受邀请参加工作的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加且未说明原因或者未提前请假的;

(二)两次无故不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工作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认定或者咨询情况及其他信息,但未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

(四)论证结论无法实施或者不符合工程实际情况的;或者论证结论为“修改后通过”,但修改意见不明确的;

(五)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九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调整出专家库:

(一)弄虚作假骗取专家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收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与其他专家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事件结果的;

(四)违反执业规范或者职业道德,损害有关单位正当权益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认定或者咨询情况及其他信息,并给事件结果带来实质性影响的;

(六)评审认定或者咨询意见严重违反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

(七)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不良行为记录的;

(八)论证结论为“通过”或者“修改后通过”,但专项方案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或者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将不合格的专项方案按照合格专项方案验收,造成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适宜担任专家的其他情形。

专家有上述行为的,从取消其专家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专家申请。

第二十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专家资格,并调整出专家库:

(一)聘任期内被吊销执业资格或者因违法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二)自愿申请退出的;

(三)因年龄、职称等变化不再满足本办法所规定的专家入库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对调整出专家库有异议的专家,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建局申请复核。市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第二十二条 专家在专业技术服务工作中因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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