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浏览次数: 征集单位:市住建局 征集时间:[ 2019-05-20 17:22 ] 至 [ 2019-05-20 17:25 ] 状态:已结束

      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现将《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下列要求填写意见、建议:

序号

意见或建议

涉及的具体条款

理由

依据

 

 

 

 

 

      二、请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意见、建议,并注明“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通信地址: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南路交叉口六安建设大厦2220室

      邮编:237000  电子邮箱:jnb0564@126.com

      三、截止时间:2019年5月28日。   

 

        《六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分类、运输、处置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混凝土块、砖瓦碎块、渣土、装修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等。

      建筑垃圾应按混凝土块、砖瓦碎块、渣土、装修垃圾和其它类等五类分别投放,分类集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

      第  建筑垃圾管理以属地管理为原则,建立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参与的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和管理协调机制。

      第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第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填埋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按照“利用+焚烧+填埋”的方式提高建筑垃圾处置水平。

      第  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制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等。

      第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及个人不得自行进行建筑垃圾处置,确需自用且符合绿色循环要求的,应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九条  建设、拆除、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处置核准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单位、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填埋场名称等事项。

      第十一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拆除、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一体化协同,形成建设工程拆除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及资源化利用全过程的闭合管理模式。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施工方案等文件,估测建筑垃圾产生量并编制利用处置方案。项目招标时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在工程量清单中编制建筑垃圾拆除、运输、利用、处置等相应子目。

      拆除单位投标时应提供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签订的利用协议。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拆除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绿化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纳入项目经理责任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及时清运并监督建筑垃圾装载,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等,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规模化和企业化管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且外观、标识统一的适度规模运输车辆;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三)运输车辆具有密闭设施;

      (四)运输车辆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六)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实行运输单位核准管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纳入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禁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证;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五)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填埋场;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部门批准;

      (二)配备符合消纳需要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三)配备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配备联网的计量设备,实现垃圾数量、运输车辆、环境监测等实时上传至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

      (四)应定期自行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开展周边水系、空气悬浮物跟踪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填埋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填埋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受纳的应提前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因道路建设、堆坡造景等需要使用建筑垃圾的,由相关单位进行申报,须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集中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应当对集中堆放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密闭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并及时委托城市卫生管理部门组织集中清运、处置。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设立应根据区域内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确定,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置在水源集中地、生态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内。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规模、生产能力等应符合经济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的规定,且应经所在地城市管理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广范围、绿色建材推广目录等。

      财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级财政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第四章  综合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建筑垃圾填埋场建设运行,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完善建筑垃圾管理有关政策、制度和规范,依法依规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监管和使用;牵头相关部门对建筑垃圾产生源头、收运体系、终端处置消纳等重点环节监管;联合相关部门对非法收运建筑垃圾、沿途抛洒滴漏、随意乱倒偷倒等行为进行执法;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工程领域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政策,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并协助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筛选和审核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选址工作,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发放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对符合用地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落实用地指标并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在项目规划批复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的应用比例;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交通工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管理。联合市公安、城管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抛洒滴漏污染公路及在公路控制用地范围内乱倒偷倒行为进行联合执法等;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其监督管理。协助开展对沿途抛洒滴漏、随意乱倒偷倒等行为联合执法工作等;

      (六)公安机关负责协助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扰乱运输市场、抗拒执法等违法行为等;

      (七)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扶持政策,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公告;

      (八)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申报上级补助资金;

      (九)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资金保障工作;

      (十)税务部门:负责有关税收减免政策的落实;

      (十一)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由其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的推广,以及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设垃圾的源头管控;

      (十二)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推广,以及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控。

       第 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填埋场所等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平台。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将与建筑垃圾管理有关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与城市管理数字化监控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控、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综合评价体系,按照统一组织、分项负责的原则,定期组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进行管理考核,加强监督管理,完善退出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以及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填埋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填埋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利用处置核准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关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